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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12条、第23条、第44条、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其中,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小静(化名)离职前有两年多的社保费用全部由公司缴纳,且未从她的工资中扣除。待离职时,公司要求她返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9514元。
对于公司这个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虽然规定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职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未支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小静之间并没有由公司全额缴纳社保费用、其个人无须承担的约定,在公司未从小静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小静返还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5月21日终审判决支持公司的诉求。
小静说,她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公司安排她担任出纳员职务。她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2020年1月18日,因为公司连续拖欠数个月工资,她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随后,小静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税后工资36562.93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63.36元。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请求,要求小静返还公司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共计9514元。
仲裁机构认为,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公司的请求。同时,裁决公司应支付小静被拖欠工资36562.9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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