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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了平台主播,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小胡于2020年2月参加工作,入职安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平台主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定电子直播合作协议。
月工资约定为15000元,每月工作26天,6月3日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
小胡请求裁决被支付工资9018元。
裁调解
在仲裁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意向,申请人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小胡与安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虽然是一起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例,但是首要考虑的是新形势下的新业态所衍生的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本委认为,该案小胡与安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签定了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实际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实质:
1、小胡的工作岗位是网络主播,同时直播的平台亦是某公司所指定的。
2、小胡在直播平台中的活动均受某公司的管理,在其运作下进行,小胡并不能自行决定直播的内容以及方式,具有人身从属性。
3、小胡在直播平台中所创造的所有收入均由某公司负责分配,而小胡的劳动报酬由某公司另行支付,双方具有财产隶属性。